近期,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成为各界热议的话题。最高法院1月30日发布首批七个典型案例,涵盖合同履行、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刑事犯罪、诉讼保全和国家赔偿等类型。其中,北鹏公司申请辽宁省公安厅解除扣押并返还财产200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一案(下称北鹏案),被认为彰显了国家赔偿制度倒逼产权保护的作用,受司法实务界和学术界关注。
公安厅“打黑”扣押2000万 企业申请返还未果
2008年,辽宁省公安厅按照全国“打黑办”批转的违法犯罪线索,组成专案组对沈阳市兰胜台村村委会主任黄波等人立案侦查。侦查期间,公安人员还发现,黄波等人与该村联合进行村屯改造的北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北鹏公司)涉嫌毁损财务文件、非法占用农用地等犯罪行为。同年7月,北鹏公司实际控制人刘华和法定代表人刘杰被批捕。
案件侦办过程中,辽宁省公安厅扣押、调取了北鹏公司100余册财务文件,并扣押其财产人民币2000万元,于2009年1月汇缴至辽宁省财政厅,但没有制发有关法律文书。
2010年8月,本溪市中级法院(下称本溪中院)作出刑事判决,黄波等人分别被以贪污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北鹏公司两名财务人员被以隐匿会计凭证罪定罪处罚。同日,本溪中院作出刑事裁定,对北鹏公司、刘华、刘杰所涉刑事案件中止审理。
时隔四年后,本溪中院在2014年6月对北鹏公司、刘华、刘杰所涉刑事案件恢复审理并作出一审判决:北鹏公司、北鹏公司实际控制人刘华和法定代表人刘杰犯非法占用农地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北鹏公司、刘华、刘杰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一审判决生效。然而,这份判决并没有对前述被扣押的财务文件和2000万元作出认定和处理。
刑事判决生效后,北鹏公司申请辽宁省公安厅解除扣押、返还财物并赔偿损失。因辽宁省公安厅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北鹏公司向公安部申请复议。公安部复议认为,北鹏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定赔偿情形,遂责令辽宁省公安厅限期作出赔偿决定,但辽宁省公安厅没有履行该决定。
2015年7月6日,北鹏公司向最高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判令辽宁省公安厅解除扣押,返还财务文件和2000万元,并赔偿自扣押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000万元的利息损失869万余元。
法院主持协商 赔偿达成一致
2015年12月2日上午,设在沈阳的最高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开庭审理此案,最高法院副院长、赔偿委员会主任委员陶凯元任审判长。
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围绕扣押2000万元的时间、地点、方式、理由及2000万元的计息期间与计息标准展开,而其中计息期间的认定涉及到对刑事扣押行为是否违法或者是否自始违法的认定,计息标准则因相关法律规定不明确而需要最高法院在这个案件中予以明确。
北鹏公司代理律师认为,辽宁省公安厅自始存在恶意,使北鹏公司失去了商机,无法履行有关合同,损失也被进一步扩大。同时,即使本溪中院给北鹏公司定罪也不能说明扣押自始具有合法性,且北鹏公司因之被判“非法占用农地罪”的涉案地块已经被批转为建设用地,因此,应从扣押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息。
辽宁省公安厅和公安部则认为,侦查时的证据标准不应等同于审判时的证据标准,本案扣押时赔偿请求人确有犯罪嫌疑并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并且赔偿请求人当年自认是违法所得,主动要求上缴,有相关材料可以证明。
合议庭经质证后认为,生效刑事判决没有认定2000万元扣押款为违法所得并作出处理,辽宁省公安厅继续扣押显然于法无据,应赔偿相应损失。但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依法享有扣押涉案财物的权力,刑事判决的证明标准也高于侦查阶段的证明标准,生效刑事判决对扣押财物不作认定处理并不当然意味着侦查扣押行为违法,故需要在国家赔偿程序中恰当维护辽宁省公安厅在侦查期间扣押2000万元事由的正当性。
同时,为妥善解决本案争议的损失赔偿问题,合议庭遵循立法原意和实践经验,建议以作出赔偿决定时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息,对刑事判决生效前合法扣押的损失予以适当弥补,以作出赔偿决定时整存整取一年定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息,对刑事判决生效后违法扣押的损失予以赔偿,获得双方一致认可
据此,最高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辽宁省公安厅向北鹏公司返还侦查期间扣押、调取的该公司财务文件;辽宁省公安厅于本决定生效后30日内向北鹏公司返还侦查期间扣押的200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83万元。
案件审结后,陶凯元表示,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是中国公民的宪法权利,应该得到切实的保障和落实,这是现代人权观念的要求,其作为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衡量一个国家文明程度、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
“本案通过国家赔偿决定对被定罪免刑者的合法权利进行了维护,从而在客观上实现了对司法机关在执法办案过程中依法行使职权的监督,实现了《国家赔偿法》救济损害、恢复公正的价值功能。”陶凯元说。
最高法院赔偿办副主任祝二军认为,北鹏案的审结展示了法院依法保护产权、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的决心和态度。他表示,最高法院赔偿办今后将加大国家赔偿审判力度。
刑事诉讼程序“重人身、轻财产”亟待改变
“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采取扣押措施本身合法,但在被告人被定罪量刑之后,公安司法机关对涉案财物处置不及时的问题较为突出。”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教授熊秋红认为,最高法院赔偿委员会透过该案的处理表明,辽宁省公安厅处置不及时以及对涉案财物不予返还的行为本身构成了违法,不仅应当返还扣押的涉案财物,而且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经了解,最高法院赔偿委员会促成争议双方协商处理的做法,也是学者关注的重点之一。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公众法治意识的提高,通过自治性方式解决纠纷成为一种新的发展趋势。”熊秋红认为,采取协商方式解决争议,花费的时间和资源更少,所获收益更高,既能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行政职权的依法行使,又能最大化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2010年修订的《国家赔偿法》第23条明确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2011年《最高法院关于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9条进一步规定:“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可以组织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熊秋红表示,在该案中,最高法院通过促成争议双方进行协商处理刑事赔偿案件的做法具有典型意义,完全基于争议双方达成的协议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体现了对当事双方意愿的充分尊重。
另外,对于该案的处理程序,熊秋红认为,合议庭采取诉讼化的方式处理国家赔偿案件,保障争议双方对于审理活动的有效参与,有利于保障案件得到公正、透明的处理,也有助于提高案件办理质量,加强国家赔偿决定的可接受性,做到争议双方“服判息诉”。
熊秋红同时提出,本案反映出刑事诉讼程序“重人身、轻财产”,这种局面亟待改变。
“在该案中,本溪中院作出的有罪判决未对涉案财物作出认定和处理,公安机关未能及时返还涉案财物,从而导致有罪判决生效之后的扣押构成违法。”熊秋红表示,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刑事诉讼中涉案财物处置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灵活,这是造成公安机关违法扣押的原因之一。
她建议,未来《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有必要明确规定:法院在对被告人作出定罪量刑裁判的同时,应当对涉案财物的处置作出认定和处理。“这样可以为公安机关处理涉案财物提供明确的根据,同时也达到‘案结事了’之效,减少相关争议的产生。”